当前位置:首页
> 部门资讯 > 通知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网上公开——《盐城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盐财行复第3号)

发布日期:2019-04-10 15:27 [ ] 浏览次数:

申请人: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建湖县财政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建财购决〔2018〕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建财购决〔2018〕1号),恢复中标公告。

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建湖县双湖公园物业管理项目(采购编号:ZC2018G118)”中标意向单位,因第三人投诉,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事实与理由有:1、投诉人未经合法程序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未依法调查;2、投诉内容第3项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也不属于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应属于无效投诉,不应予以受理;3、投诉内容第3项已超过了提出质疑期限;4、投诉人投诉“采购人及代理机构临时更换答辩方式且未征询现场投标人意见”属于捏造事实,投诉人虚构投诉内容;5、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书副本和投诉答复通知书,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6、本项目招标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符合认定废标的情形。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

1、投诉人按法定程序和时间于2018年8月10日下午向建湖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送投诉书,由建湖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工作联系函,当日将投诉书转交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派徐某某、马某两名同志处理投诉事宜。投诉人经合法程序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

2、投诉事项未超出质疑事项范围。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二认为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影响公平公正。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事项三中评委未按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属于其他影响公平公正的情形,与投诉事项二相关。

3、投诉内容第3项未超过提出质疑期限。该项目于2018年7月31日进行中标人公示。投诉人于2018年7月31日向采购人就中标结果提出书面质疑。采购人于2018年8月10日上午书面答复投诉人。

4、被申请人在处理调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标。招标文件中明确答辩要求“答辩时,分自述和评委提问2个部分。先由投标企业答辩人介绍企业基本情况、管理业绩及投标书主要内容,时间控制在10分钟以内,再由评委进行提问,提问内容限物业管理及双湖公园管理事项,时间控制在20分钟内。”该项目共有5家单位进行项目经理答辩,其中前三家投标单位的项目经理在答辩环节中,评委均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申请人是第二家进行答辩。第四家投标单位项目经理自述但评委未向其提问;第五家投标单位项目经理在答辩过程中,评委一开始就直接提问项目情况和问题,未要求其自述;故第四、第五家投标单位项目经理答辩环节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5、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听取了申请人的申辩和陈述,收取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申请人也提供了书面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在形式要件上没有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副本和投诉答复通知书,但在实际调查过程中,已向申请人了解收取相关佐证材料,申请人也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先后多次向被申请人送达佐证材料。期间,被申请人多次与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共同复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已经给予了申请人合法的权利。

6、本项目符合废标情形。根据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为评委未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影响了采购的公平公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决定本项目废标。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31日,“建湖县双湖公园物业管理项目(采购编号:ZC2018G118)”中标公告发布,确定申请人为中标意向单位。当日,第三人某公司向采购人提起质疑。

2018年8月10日,采购人书面答复第三人某公司提出的质疑。同日,第三人某公司不服采购人的质疑答复,向建湖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提交投诉书;建湖县公共资源管理办公室与被申请人对接共同处理投诉事宜。

2018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以“评委未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影响了采购的公平公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建财购决〔2018〕1号),决定废标。当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建财购决〔2018〕1号)。

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2018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2018年11月9日,第三人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某公司书面说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建财购决〔2018〕1号),认定评委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实施第四家、第五家投标单位项目经理答辩环节,影响了采购的公平公正,并予以废标;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仅提供了招标现场录音录像作为该认定的证据材料,且通过录音录像无法识别评委是否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实施第四家、第五家投标单位项目经理答辩环节,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书副本和投诉答复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建财购决〔2018〕1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财政局

2019年1月4日


来源:办公室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