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倪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财政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倪某某同志要求盐都区财政局对盐都区粮食局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的《关于倪某某同志要求盐都区财政局对盐都区粮食局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社会监督和核对之需要,于2018年8月12日在网上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盐都区粮食局2012年至2016年5年的“三公”经费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借口“盐都区粮食局制作的相关政府信息,应由盐都区粮食局负责公开”为由,拒绝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是法定的预算管理、监督机关,且是财政拨付机关,其应当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应当持有上述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的答复构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
1、被申请人并非案涉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案涉信息的保存机关,案涉信息依法不属于答复人公开,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相关规定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2、申请人于2018年8月12日通过网络平台提交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8月21日向其依法进行书面答复,系于15日内及时予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案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的答复合乎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机关驳回。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2日,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盐都区粮食局2012年至2016年5年的“三公”经费,并要求纸质加盖公章。
2018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倪某某同志要求盐都区财政局对盐都区粮食局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回复内容主要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盐都区粮食局制作的相关政府信息,应由盐都区粮食局负责公开”,请申请人向盐都区粮食局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同时告知了盐都区粮食局的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快递将上述回复纸质盖章件寄给申请人。
2018年8月25日,申请人签收上述EMS快递,收到上述回复材料。
2018年9月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2018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依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做出的书面回复、行政复议答复书、EMS快递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倪某某同志要求盐都区财政局对盐都区粮食局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所适用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且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的救济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倪某某同志要求盐都区财政局对盐都区粮食局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盐城市财政局
2018年12月3日